資料來源:楊秀儀.誰來同意?誰作決定?--從「告知後同意法則」談病人自主權的理論與實際:美國經驗之考察.台灣法學會學報第20期.頁367-406(1999年11月)

每一個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都有權利決定其身體要接受何種之處置--美國大法官卡多若(Justice Benjamin Cardozo),1914

在法律上的實踐上,便是「告知後同意法則」:即給醫師一個「說明」的義務,要求醫師以病人能了解的方式,告知病人病情、可能的治療方案及可能的治癒率、副作用與後遺症等,才能進行醫療行為。因而在美國法上,是一種「無過失責任」,即「未告知」本身就是一種過失。

實務上,告知的標準與範圍,卻有許多爭議。一方面希望病人能有充足的資訊做決定,一方面又卻希望病人不要被太多瑣碎或機率太小的風險所驚嚇,反而損失整體的利益。目前較為確立的範圍為:診斷與檢查的步驟、風險與結果、建議治療方式的目的、方式、成功率與風險、其它的替代方式、與病人利益有潛在衝突的治療研究計畫等。對於治療風險的部分,則應視嚴重度而有異。例如:5%的復發率,可不必告知,然而若是5%的癱瘓率就必需告知。

但告知後同意法則並非是絕對的,在繄急情況、病人放棄以及治療上的特權這三種情形下,可以不必得到病人同意。緊急情況需包括三個條件:明確對生命及健康有威脅、要得到病人同意的過程會嚴重影響其治癒機會(如:要等家屬來一起決定)、病人的身體狀況無法行使同意權(昏迷、中風、休克等);病人放棄可能是因為無法做決定或是信任醫師;治療的特權,則是醫師認為告知結果將嚴重損害病人權利,例如:許多癌症家屬在剛診斷時,會要求醫師暫時隱瞞病情,以免使病人喪失求生意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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